(2017)苏048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454赖光友与余成刚、汤秀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光友,余成刚,汤秀宏,戴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454号原告:赖光友,男,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成刚,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汤秀宏,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斌,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戴强,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757X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钰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光友诉被告余成刚、汤秀宏、戴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光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余成刚、被告汤秀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斌、被告戴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光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主张10000元(伤残鉴定后将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乘坐被告余成刚驾驶的苏D×××××货车于2015年9月1日在溧阳市104国道1211KM+300M处与被告汤秀宏持证驾驶的苏L×××××/苏L×××××拖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查被告余成刚系被告戴强的雇员(系雇佣行为),苏L×××××/苏L×××××拖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余成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汤秀宏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汤秀宏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法院判决我方承担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戴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和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被告汤秀宏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此前法院判决赔偿原告27927元我公司已经履行,含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17927元。3、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4、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包括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汤秀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苏D×××××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余成刚。2015年3月16日11时16分许,余成刚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内搭载人:赖光友、曹照金),沿104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该线1211KM+3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汤秀宏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赖光友和曹照金从车厢内跌落,造成赖光友和曹照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2015年3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成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秀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赖光友和曹照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进入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锁骨肩胛骨骨折伴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C6,7,T1,2损伤,颈髓损伤。出院当日转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臂丛神经损伤,并于2015年3月30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9日出院。2015年6月4日、7月8日,原告相继前往金坛市茅山地区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15日,原告因右臂丛神经损伤至浙江省荣军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8月3日出院,住院19天。2015年9月1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前期治疗费70931.04元。本院(2015)溧南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汤秀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成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戴强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选任、指示不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5%。被告戴强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向原告履行了本院(2015)溧南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7927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又因右臂丛神经损伤术后至浙江省荣军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多次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884.77元。另外,被告余成刚于2016年2月11日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赖光友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瘫痪肌力3-级构成六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73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9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4623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医疗费21884元,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护理费17100元(95元/天×180天),误工费48000元(24000年/元×2年,原告为此提供溧阳市上兴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依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事故发生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伤残赔偿金260988元(40152元/年×13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92元,计38381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过11万元限额部分由各被告承担共计赔偿95%,即260123元=(383814元-11万元)×95%,合计赔偿37012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以认可,认为即使要赔偿,也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认可天数12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天数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认可150天,标准认可住院期间90元/天,出院后70元/天;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余成刚、汤秀宏、戴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村委证明,被告余成刚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赖光友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汤秀宏驾驶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余成刚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余成刚、戴强、汤秀宏分别承担50%、15%、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5%。被告戴强辩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赖光友主张的医疗费21884元,由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260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均符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赖光友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虽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且有一定收入,因本次事故确实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依相关规定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适当赔偿,计35212元(17606元/年÷365天×7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92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提出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以及认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赖光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88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260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35212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3092元,合计3705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0526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2188.4元,剩余258337.6元由被告余成刚承担50%即129168.8元、戴强承担15%即38751元、汤秀成承担30%即77501元、原告自行承担5%即12916.8元。因汤秀成承担的77501元未超出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所扣除的10%医保外用药即2188.4元由被告余成刚承担50%即1094.2元、戴强承担15%即328元、汤秀宏承担30%即657元、原告自行承担5%即10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成刚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尚需赔偿125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赖光友各项损失合计187501元。二、被告余成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赖光友各项损失合计125263元。三、被告戴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赖光友各项损失合计39079元。四、被告汤秀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赖光友65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赖光友负担11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41元,被告余成刚负担1163元,被告戴强负担363元,被告汤秀宏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黄松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