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成祖与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祖,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罗登文,丁佐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544号原告杨成祖,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山丹县。委托代理人冯茂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杨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建国北路西一巷6号。法定代表人袁江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朝,男,汉族,系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罗登文,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丁佐明,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市。原告杨成祖诉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登文、被告丁佐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祖及委托代理人冯茂权、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杨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登文、被告丁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祖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上述四被告向原告杨成祖支付拖欠的270000元劳务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2014年巴州轮台县输电线路防风固沙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由被告丁佐明、罗登文负责施工,原告杨成祖雇佣劳务工为四被告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四被告尚欠原告杨成祖劳务费270000元,并由被告罗登文于2015年11月19日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四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0000元的事实。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杨成祖无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杨成祖要求本公司承担其诉称的劳务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新疆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包括”国网巴州供电公司110KW输电线路防风固沙治理”工程项目。2014年4月17日,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国网巴州供电公司110KW输电线路防风固沙治理项目》,施工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合同标的额1130338元。同日,罗登文向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保证金138050元,《国网巴州供电公司110KW输电线路防风固沙治理项目技改(大修)项目”四措一案”》中载明项目施工总负责人丁佐明、安全负责人罗登文和技术负责人杨成祖。2015年11月19日,罗登文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经欠到杨成祖库尔勒防风沙项目人工工资工程款贰拾柒万元(270000元)。”另查明,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库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一案中自认罗登文是挂靠在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罗登文)相应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国网巴州供电公司110KW输电线路防风固沙治理”工程项目经国网巴州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由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连续交易的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国网巴州供电公司110KW输电线路防风固沙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关于被告罗登文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成立表见代理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丁佐明是”国网巴州供电公司110KW输电线路防风固沙治理”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罗登文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被告罗登文既是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是”国网巴州供电公司110KW输电线路防风固沙治理”项目的安全负责人,同时被告罗登文向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涉案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因此被告罗登文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代理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客观表象,原告杨成祖在”国网巴州供电公司110KW输电线路防风固沙治理”项目中提供劳务活动,被告罗登文出具《欠条》的确认拖欠原告杨成祖劳务费数额,劳务合同相对人杨成祖善意且无过失地尽到对行为人罗登文具备代理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意义务,原告杨成祖有理由相信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罗登文对所欠劳务费用予以结算,被告罗登文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则被告罗登文表见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由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拖欠原告杨成祖的劳务费270000元。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国网巴州供电公司110KW输电线路防风固沙治理”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杨成祖与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丁佐明担任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国网巴州供电公司110KW输电线路防风固沙治理”中的项目经理,依法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杨成祖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佐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丁佐明不承担向原告杨成祖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罗登文、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丁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成祖给付270000元劳务费。二、驳回原告杨成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新疆天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