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中共党员,住沂南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1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辛集镇北左泉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满俊贵撞到,造成满俊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3.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3}1280号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从重处罚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兆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