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孙永春、刘素娟、孙鸿飞、赵建博、周文波、辽宁永春方便米饭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孙永春,刘素娟,孙鸿飞,赵建博,周文波,辽宁永春方便米饭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13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后广平胡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馥兵,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春,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经理,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被告:刘素娟,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经理,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被告:孙鸿飞,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被告:赵建博,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被告:周文波,男,1978年2月27日,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辽宁永春方便米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经济开发区铁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玉明,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辽宁恒信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沟北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孙永春,总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孙永春、刘素娟、孙鸿飞、赵建博、周文波、辽宁永春方便米饭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春、刘素娟、孙鸿飞、赵建博、周文波、辽宁永春方便米饭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二、判令上述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日计563,333元,共计人民币3,063,33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永春、刘素娟、孙鸿飞、赵建博、周文波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合同约定五自然人被告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另与辽宁永春方便米饭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永春、刘素娟、孙鸿飞、赵建博、周文波、辽宁永春方便米饭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刘广东(出借人)与被告孙永春(借款人)、刘素娟(借款人)、孙鸿飞(借款人)、赵建博(借款人)、周文波(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伍佰万元整,还款期数8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前7期每月还款407,143.00元,第8期还款金额为2,550,000.00元。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同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辽宁永春方便米饭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此二被告自愿为前述五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000,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还款至2015年3月28日,最后一期款项包括2,5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孙永春、刘素娟、孙鸿飞、赵建博、周文波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孙永春、刘素娟、孙鸿飞、赵建博、周文波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按照月息2%标准要求的自违约日至起诉日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辽宁永春方便米饭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春、刘素娟、孙鸿飞、赵建博、周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0元,利息563,333.00元,共计3,063,333.00元;二、被告辽宁永春方便米饭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永春、刘素娟、孙鸿飞、赵建博、周文波共同负担。被告辽宁永春方便米饭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兰审 判 员  徐崇人民陪审员  郭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