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谭某甲、高某等犯盗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农民。2012年11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仲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谭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佣被告人高某、车某、刘某、华某、仲某等五人,到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一○农场)杨木林子作业站第16林班5小班,在该处分四次盗伐柞树53株、桦树5株。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3.606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09.08元。被告人谭某甲、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于2016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谭某甲系主犯,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谭某甲、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谭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有前科,建议判处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甲、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30日,被告人谭某甲雇佣被告人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先后多次携带油锯,驾驶谭某甲的东风304型农用四轮车和车某的宁波284型农用四轮车来到八五一○农场杨木林子作业站第16林班5小班防护林地,盗伐柞树53株、桦树5株。经测算,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3.6062立方米。其中,车某、刘某、华某参与了四次盗伐,高某、华某参与了三次盗伐。案发后,谭某甲赔偿被害单位八五一○农场经济损失3269.08元。作案工具谭某甲所有的油锯一台、东风304型农用四轮车一台及其拖带的炮车,车某所有的宁波284型农用四轮车一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谭某甲、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于2016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盗伐林木现场抓获。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及农用四轮车及炮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尺证明、立木蓄积计算表、盗伐林木位置图、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作说明、指认照片、赔偿收据、撤诉申请书,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谭某甲组织他人盗伐林木,系主犯,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伙同谭某甲盗伐林木,系从犯。六被告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谭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可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决定对谭某甲从轻处罚。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从犯,可从轻处罚;2.坦白,可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高某、车某、刘某、仲某、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决定对上述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车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仲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作案工具被告人谭某甲所有的油锯一台、东风304型农用四轮车一台及炮车、被告人车某所有的宁波284型农用四轮车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