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78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59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武某,男,汉族,1985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杨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因资金紧张,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日,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一部分,但剩余部分被告无力偿还,于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9月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了剩余的借款总额为x元,利息为每月2%,至2016年8月31日本息一并还清。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承诺还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分别于当日写下收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2日共计x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被告杨某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显示:借款人杨某,收到胡某以现金出借共计x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利率为每月2%;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还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条尾部注明杨某本人确认已经收到胡某出借的共计x万元整。2、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偿还利息x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有借条、及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已超出月利率2%,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杨某负担x元。公告费x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