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卫学金与夏祥祥、李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学金,夏祥祥,李鸿雁,王亚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2200号原告:卫学金,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夏祥祥,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具体住址不详。被告:李鸿雁,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具体住址不详。被告:王亚彬,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卫学金诉被告夏祥祥、李鸿雁、王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且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卫学金诉称,三被告为做生意,于2014年2月8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借期两个月,月利率为8%,每月付息一次。使用期间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他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之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2200元,自2017年5月9日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依本金3万元、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学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