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春德诉肇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张春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6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德。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承公司)、肇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德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肇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的副主任杨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光,被上诉人张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明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庆承公司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指定为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2013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出具复函,答复准许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将远望松江项目“五证”登记在破产管理人名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复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经审查,于2014年1月24日,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张春德于2011年6月23日与仁和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远望松江项目房屋3套。现原告与仁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请求确认被告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即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职权。被告肇源县工程管理处不是肇源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故被告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购房时,被告并未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尚未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利益,原告的经济损失系由其与仁和公司的民事纠纷所引起,而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所造成,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肇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于2014年1月24日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30605201401240101)。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负担。上诉人庆承公司上诉称,涉案许可证是肇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履行人民法院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诉许可证与张春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春德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春德的起诉。上诉人肇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上诉称,肇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为庆承公司办理涉案许可证是在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审理破产案件的肇源县人民法院的决定书,将涉案许可证办理到庆承公司名下,属于履行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诉许可证与张春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春德无权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春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春德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肇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不是肇源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职权,其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许可证是肇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履行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问题。因本案中2013年12月23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源商破字第3-1号复函,是肇源县人民法院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的答复,不是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作为肇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颁发涉案许可证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许可证不具有可诉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春德作为涉案商品房的买受人,与涉案许可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开,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