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贺顺春与被告王忠富、王利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顺春,王忠富,王利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420号原告:贺顺春,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被告:王忠富,男,1966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玉泉镇。被告:王利雯,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玉泉镇。原告贺顺春与被告王忠富、王利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被告王忠富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贺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忠富因做生意(开办四川省成丰冷链物流公司)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得10万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期一年,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同时,王忠富的女儿王利雯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其父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忠富未作答辩。王利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忠富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借款时间为期一年,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当日,原告通过绵竹市内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忠富借到贺顺春现金1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条上还有出借人贺顺春、借款人王忠富的签名,并记有王忠富的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借条的出具时间记为2014年10月31日。同日,王利雯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父亲王忠富借到贺顺春10万元,款到期未归还由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负责偿还借款。同时,以我购买的新都镇兴城大道533号澳洲湾26幢2单元19层6号房屋作为担保,到期也可依法处置该担保财产。出借人:贺顺春。担保人:王利雯。2014年10月31日。”《担保书》上还附有王利雯的联系电话“***********”。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8月、2016年1月、2月、3月等时间段内通过打电话、短信联系等方式向王利雯(电话号码:***********)主张过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担保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王利雯的短信聊天内容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利雯应否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10月31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届至2016年4月3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利雯主张过保证责任,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利雯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顺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王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顺春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利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利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忠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王忠富、王利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永强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叶莉君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