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倪安嘉与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安嘉,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463号原告:倪安嘉,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城北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284647053(9/10)。法定代���人:楼华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友德,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安嘉诉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鲍念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工资2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歙县印象徽州工程的开发商为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正华公司系印象徽州装饰设计工程的承包方,浙江正华公司为此成立印象徽州项目部,叶开放系印象徽州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因工程木工装潢需要,原告参与印象徽州33#楼商贸城1-2层木工装潢施工。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印象徽州工程负责人叶开放对账确认工资总额为5260元,有书面证明为凭。因被告迟迟未给付人工工资费用,后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介入处理。2016年春节前与被告方代表协商处理此事,经协商后已支付60%费用并承诺剩余部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目前尚欠原告2104元。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倪安嘉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浙江正华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3、叶开放签字确认的安徽省歙县印象徽州33#楼义乌商贸城装饰工程工资清单1份,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浙江正华公司关联案件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与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之间的关联性。1、歙县印象徽州义乌国际商贸城装修工程工资结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欠发原告工资5260元;2、歙县印象徽州义乌国际商贸城装修工程工资结算清单(叶开放签名)1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欠发原告工资5260元;3、(2016)皖1021民初835号民事案件卷宗的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3份,证明印象徽州项目部挂靠于浙江正华公司,徐新良系项目部负责人、叶开放系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该项目部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才将该项目工程款打给浙江正华公司的事实;(2)、(2016)皖1021民初1110号、(2016)皖10民终300号、(2016)皖1021民初1109号、(2017)皖10民终102号、(2016)皖102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叶开放的身份。工程工期从2015年6月至10月,并非被告所述工期60天。浙江正华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确认具体的款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争议。2、本公司已经将所承包的印象徽州装饰设计工程实际分包给了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新良实际负责施工。3、叶开放不是本公司请来负责工地的人,叶开放所持有的项目部印章系其伪造,不能代表本公司。4、叶开放出具的印象徽州装饰设计工期计算不真实。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工期为60天,没有延误。2、何永忠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民工工资存在分歧与争议���3、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声明及公司基本信息附件各1份,证明叶开放不是被告聘请的人,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分包人,徐新良系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忠是本案工程支付款的实际支付人。4、歙县公安局受案回执1份,证明叶开放在本案中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局已受理。5、合同附件格式1份,证明整个工期为60天6、歙县印象徽州义乌国际商贸城装修工程工资结算清单2份,证明工期与事实不符。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何永忠《承诺书》原件,证明工程实际承包人为何永忠。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叶开放说项目部挂靠在公司,逻辑不对。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他不能代表被告。对(2016)皖1021民初835号民事案件中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与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工期为60天。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明没有法人签字确认。证据2,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拒绝付款,工程施工人才向人社局投诉反映的。证据3,声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实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徐新良已去世。证据4,公安局并未对叶开放正式立案,也明确告知不会立案。证据5,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该合同中载明的是计划开工日期和计划竣工日期,并非实际工期。证据6,无异议,证实原告诉请事实清楚。结合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一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证���3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二是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证据1,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声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新良已去世,且浙江正华公司也不能准确提供证据来源和具体经办人信息,无法进行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歙县公安局并未对叶开放正式立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该合同中载明的日期,并非实际工期。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是对本院所调取证据的认证: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如下基本事实,其一,浙江正华公司系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室内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其二,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代表浙江正华公司履行了该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义务,其中包含管理、组织、施工等工作,叶开放为该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三,该项目部对外签订与该项目有关的工程合同,确认工程款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要求调取的何永忠《承诺书》,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歙县印象徽州工程的开发商为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正华公司系印象徽州装饰设计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浙江正华公司为此成立印象徽州项目部,叶开放系印象徽州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因工程木工装潢需要,原告参与印象徽州33#楼商贸城1-2层木工装潢施工。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印象徽州工程负责人叶开放对账确认工资总额为5260元,有书面证明为凭。因被告��迟未给付人工工资费用,后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介入处理。2016年春节前与被告方代表协商处理此事,经协商后已支付60%费用并承诺剩余部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目前尚欠原告2104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完成施工任务派出的由企业工作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对施工任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程项目部对企业法人负责,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企业法人承担。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完成施工任务,以双方实际结算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尚欠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张其并未设立印象徽州项目部,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以及印象徽州项目部印章系叶开放涉嫌私刻使用等事实,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安嘉工资2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鲍念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