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兆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兆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40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路东391号。法定代表人:王述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兆军,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焉群,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龟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兆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龟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刘亮,被告(反诉原告)张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龟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及利息13,15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将其开发的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金兰大厦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的分公司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90,000元,扣除已付的部分工程款,尚欠1,61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金兰大厦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四次付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三笔款项即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同时构成对第四笔款项710,000元预期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兆军答辩称,对与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的结算、《金兰大厦付款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异议。根据该付款协议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未支付,现确实已经逾期;但是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710,000元,未到支付期限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但是对没有到期的款项不应计算在本金之内,原告承建工程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同时提出反诉称,因延期交工及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龟兹公司支付工程返工维修款894,1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60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被告龟兹公司)反诉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21日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现早已交付使用,另外不存在延期交工行为,也不存在返工费用,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同时追加陈明强、王光玉为反诉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6日,龟兹公司的分公司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张兆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张兆军,承包人为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程名称分销店金兰大厦,工程地点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分销店,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工期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合同价款暂定6,000,000元,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进调差核算。合同签订后,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将工程施工作业承包给了陈明强、王光玉。2014年10月21日,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查单位验收竣工合格,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包括有勘查、设计、监理、建设等程序。除建设单位为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外,勘查、设计、监理工作均由张兆军负责完成,根据勘查单位验收意见,涉案工程的地质详堪于2013年7月9日开始地基验槽,于2013年8月5日完成。经张兆军与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金兰大厦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造价为5,900,000元,张兆军已付费用为4,286,221元。2015年4月30日,张兆军与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金兰大厦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兆军欠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程款暂定1,610,000元;质保金为总工程款3%,保修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付款方式和期限:1、张兆军于2015年5月4日前支付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程款200,000元,龟兹公司分公司交付工程发票后5日内,张兆军再支付200,000元;2、张兆军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程款500,000元;3、张兆军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暂定710,000元,最后一笔款项的具体金额,在该协议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项结算清后按实际金额支付等相关内容。在协议签订后,张兆军支付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结算清单、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金兰大厦付款协议书》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金额,张兆军理应按照该协议支付工程款,故对龟兹公司要求张兆军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付款协议约定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现未到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年利率4.35%,被告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年利率4.35%,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逾期利息为7,25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71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到期且不应将其所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因付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且未到期,故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张兆军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也无法证实其有返工行为以及该返工行为是有反诉被告造成的,对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返工维修费89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张兆军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交工及返工等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600,000元的反诉请求,虽合同约定为工程开始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但因反诉原告张兆军负责的地基验槽时间延迟于2013年8月5日才完成,导致合同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且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有损失以及该损失是反诉被告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被告龟兹公司申请追加陈明强、王光玉为反诉被告的意见,因反诉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反诉只能有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而陈明强、王光玉并非本诉的当事人,关于其与陈明强、王光玉之间纠纷应另案起诉,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张兆军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7,250元,合计507,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兆军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7,250元,合计507,2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兆军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8.50元,减半收取7,904.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7,994.25元,由原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8元,被告张兆军负担4,466.25元;反诉费9,123.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