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来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汉左,局长。委托代理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中华山。法定代表人李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毅,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来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来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来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来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来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远红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特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