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为宾与被告和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宾,和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343号原告:王为宾,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和嘉龙,男,1973年9月2日出生,纳西族。原告王为宾与被告和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为宾的委托代理人丛培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嘉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嘉龙支付原告货款122359元、利息12603元(利息按每年5.15%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妻子胡连花与他人成立陕西美巢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要在西安未央区从事建材销售。原告长期从事“真石漆”的建材销售工作。201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和嘉龙,和嘉龙主张为工程送建材。和嘉龙认识原告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腻子粉,双方均当场结清货款。双方熟悉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真石漆建筑材料。2014年5月,被告从原告购买真石漆20吨、同年10月2日购买真石漆20吨、12月5日购买真石漆7吨,单价均为2600元/吨,另外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159元腻子粉辅助材料。2015年1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和嘉龙共下欠原告“真石漆”货款122359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故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和嘉龙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和被告的短信记录和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和嘉龙1350995****电话号码的移动回单,证明该号码的机主就是被告;4、陕西美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经营建筑材料的事实。被告和嘉龙未作答辩。通过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王为宾妻子和他人共同成立了陕西美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建筑装饰材料、室内外保温材料、涂料、石膏制品等销售。原告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和嘉龙自2013年起多次从王为宾处购买建筑材料。2015年1月21日,和嘉龙向王为宾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为宾真石漆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叁佰伍拾玖元整(122359元)”。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和嘉龙已经向原告清偿了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承绸与被告廖洪成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即应向原告偿还下欠的货款。和嘉龙2015年1月21日出具欠条,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的次日起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嘉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为宾货款122359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王为宾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和嘉龙负担(限被告和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方蓉审 判 员 任 韬人民陪审员 黄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