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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傅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傅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满,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傅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0378.4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3144.58元、违约金1979.1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还律师费损失4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97)并同意接受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及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关于违约金部分,《领用合约》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发卡行依据法律法规调整费用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的,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不接受变动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官方网站于2016年9月29日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公告通知:“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案被告并未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视其接受贷记卡滞纳金变更为信用卡违约金。现信用卡已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原件)。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及交易流水(2份,打印件)。诉讼中被告傅满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傅满经本院传票��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50378.4元、利息3144.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满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傅满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信用卡款项本金50378.4元、利息3144.58元,及以50378.4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予原告,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的违约金1979.11元及该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经审核,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是否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取的方式及标准的事项已经明确规定需要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即该违约金性质属约定违约金,须为双方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原、被告双方已就计收违约金事项达成一致的协议,对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0378.4元、利息3144.58元,及以50378.4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43元、财产保全费549.1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