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秀超诉朱恩周、范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超,范玲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728号原告:陈秀超,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朱恩周,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范玲凤,女,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缺席)原告陈秀超与被告朱恩周、范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秀超,被告朱恩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玲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恩周因经营灯饰店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陈秀超借款6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1.5%,于每月16日支付利息,本金于一年(2016年8月17日)后结清。该笔借款由被告范玲凤担保,被告范玲凤亦在借条上签名、按印。自2015年8月16日开始被告朱恩周共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后又于2016年7月16日后陆续偿还本金共计21000元。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朱恩周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全部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恩周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由担保人范玲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恩周辩称,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范玲凤担保是事实,在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后确实又支付了原告21000元的本金。对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全部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000元,要求分期偿还。被告范玲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恩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范玲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恩周与原告陈秀超通过担保人范玲凤认识,在其经营灯饰店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陈秀超借款60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借款期间以月利率1.5%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范玲凤担保。自2015年8月16日被告朱恩周共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2016年7月16日后被告朱恩周又偿还原告本金共计21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陈秀超经多次索要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恩周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条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朱恩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即2016年8月17日还清借款;原、被告双方对担保人范玲凤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玲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恩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超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担保人范玲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朱恩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丕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加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