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何玉利与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利,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197号原告:何玉利,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善东,地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开放办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62215289C。法定代表人:关小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歌,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公司法务。原告何玉利诉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善东、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歌、刘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利诉称,原告何玉利与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固安县××小学北侧、××村住宅小区××单元××室房屋,总价款218811元。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交付使用后90天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房产证书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一直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此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共1095天。按总房款218811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延期办证违约金共23959.8元。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何玉利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需要与原件核实后在确认,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1、我公司已经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且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义务,办理不动产权证不是我公司能自行处理的,需要原告自行办理,我公司配合。另外,目前我公司账户公章等均已经被固安县政府查封并且取走,在此情形下已经构成不可抗力,我公司也不可能履行配合办证义务。2、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有相关的规定,我公司自2009年与原告签订合同,2011年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居住,在此期间(包括2014年第一次判决之后的时间)。原告从没有因为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及违约金一事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现又提出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固安县××小学北侧、××村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总价款218811元。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1日交付房屋,但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关于恒基现代城逾期交房违约金赔付办法协议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107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于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每延期一日,开发商每日向买受人赔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到房产证办理下来为止。至起诉前,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发生争议,原告何玉利提出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做出(2014)固民初字第759号判决,判决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玉利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违约金2641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2014)固民初字第759号判决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就原告所诉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虽辩解并无违约的事实,但其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按日给付总房款218811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3959.8元(218811×365×3×1÷1000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玉利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39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