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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与马志付、马具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马志付,马具山,马治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5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住所地:西吉县城中街。负责人:毛国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志付,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具山,男,1966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治福,男,1970年6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诉被告马志付、马具山、马治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马志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具山、马治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志付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未偿还日顺延计算截止贷款还清;2.判令被告马具山、马治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和被告马志付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被告马具山、马治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6499988Q116032260329,借款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3﹪,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罚息,被告马具山、马治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2年”。从2017年1月22日起被告马志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尚欠本金40000.00元。被告马志付辩称:借款属实,合同是我签订的,我与马具山、马治福是三户联保,我希望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我也应该对马具山、马治福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具山、马治福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和被告马志付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499988Q116032260329,和被告马志付、马具山、马治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3﹪,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马具山、马治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2年”。从2017年1月22日起被告马志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开庭之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8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与被告马志付、马具山、马治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故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要求被告马志付归还借款,被告马具山、马治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志付辩称分期偿还的理由与合同约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具山、马治福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9999.88元,利息473.00元及罚息1495.89元(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马具山、马治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具山、马治福在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后,有权向被告马志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马志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亚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