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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胡靖诉夏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靖,夏海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4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靖,男,1993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海明,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胡靖因与被上诉人夏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8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靖未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表示不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于该日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靖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靖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