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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2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街道办。委托代理人:鲁静国,男,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系车所有人。被告:崔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安塞区沿河湾镇某村村民,住安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塞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环城路。负责人:朱颜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超,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崔某、人保财险安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鲁静国,被告张某及人保财险安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周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990.00元、误工费8990.00元、住宿费58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8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00元、营养费17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财损(配镜费)735.00元、复印费72.60元;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6日21时13分许,被告崔某驾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区城南文化广场路段(路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实施救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左颞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棘突骨折(颈7、胸1);在该院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因头皮裂伤缝合处持续感染,缝合处头皮坏死缺失,遂于1月2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皮缺损;于2月1日在该院行头皮创面清创、头皮取皮植皮、局部皮瓣转移术,术后植皮处恢复良好,但左顶部外伤术后瘢痕秃发;遂于2016年3月24日在该院行左顶部扩张器植入术,于2016年6月22日在该院行皮肤扩张器取出术、头部疤痕切除术、扩张皮瓣转移术;在该院行三次手术,共住院34天,之前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4天,共计住院58天。该事故经安塞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车车主为被告张某,被告崔某受雇被告张某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00元,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其他的损失,被告拒绝支付。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为本案适格主体;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崔某驾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区城南文化广场路段(路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病人清单、出院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58天的事实(其中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4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先后三次住院34天);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0元;五、医疗费用票据16张、配镜费用票据1张、交通费用票据30张、鉴定费用票据1张、复印费用票据2张,证明王某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用71857.78元、财产损失(事故造成眼镜损坏)735.00元、交通费4000.00元、鉴定费740.00元、复印费72.60元。被告张某辩称,一、安塞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在原告王某所有费用中其自身也应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王某各项赔偿费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且应当依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王某请求赔偿的都明显过高。三、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00元。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的主体适格;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于2016年3月12日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30000.00元。被告崔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安塞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事故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新增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三、原告诉称其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时,头皮裂伤缝合处出现感染、头皮坏死,保险公司认为该医院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并不能完全归责于保险公司,对于该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认定责任的归属;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安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6日21时13分许,被告崔某驾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区城南文化广场路段(路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左颞顶);2、脂肪肝;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棘突骨折(颈7、胸1)。”在该院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住院治疗24天。2016年1月2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皮缺损。”2016年于2月1日在该院行头皮创面清创、头皮取皮植皮、局部皮瓣转移术;2016年3月24日在该院行左顶部扩张器植入术;2016年6月22日在该院行皮肤扩张器取出术、头部疤痕切除术、扩张皮瓣转移术;在西京医院行三次手术,住院治疗34天,共计住院58天。2016年1月18日,该事故安塞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雇佣被告崔某驾驶该车,被告崔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00元。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确定为医疗费718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00元、护理费8990.00元、误工费899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财产损失735.00元、鉴定费74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复印费72.60元,共计102525.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某驾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区城南文化广场路段(路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塞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安塞支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不足部分,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未进行鉴定,本案不做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990.00元、误工费899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财产损失73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65079.34元(被告张某已垫付的30000.00元,支付给张某);原告王某自行承担7231.0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00元,减半收取729.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56.55元,原告王某承担7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毛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