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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贺红亲与被告张娟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红亲,张娟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3民初125号原告贺红亲,女。委托代理人郁忠明,男。被告张娟娟,女。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红亲与被告张娟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红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忠明、被告张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红亲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4月8日,郁忠明受张润英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张润英位于蒲县南关府前街外贸家属楼一单元一层102室房屋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将房款支付给郁忠明,郁忠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在蒲县房产管理委员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该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占有该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位于蒲县南关府前街外贸家属楼一单元一层102室交付原告,并承担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娟娟辩称,蒲县南关府前街外贸家属楼一单元一层102室属张润英夫妇共同财产,2012年张润英丈夫去逝后,该处房产其丈夫赵炎林兄妹均有继承权,故张润英无权处分该处房产。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经山西省蒲县公证处公证,委托人张润英将位于蒲县南关外贸家属楼一单元一楼10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蒲房权证南字第0309412000**,建筑面积110.17平方米),全权委托郁忠明出售。2016年4月8日,郁忠明与原告贺红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郁忠明将张润英委托其出售的位于蒲县南关府前街外贸家属楼一单元一层1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贺红亲;原告贺红亲于合同签定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30万元;合同签定15天以内,郁忠明向原告贺红亲交付房屋,并附属交付房屋产权证书。2016年5月17日,原告贺红亲将3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郁忠明,郁忠明向原告贺红亲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时双方在蒲县房产管理委员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告贺红亲取得该处房屋所有权。至今被告张娟娟及家人未依合同约定腾出该房屋,为此,原告贺红亲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山西省蒲县公证处、(2015)蒲证民字第185号公证书、张润英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郁忠明出具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委托人张润英以书面形式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经山西省蒲县公证处公证,授权委托代理人郁忠明出售其位于蒲县南关外贸家属楼一单元一楼102室房产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郁忠明在代理权限内与原告贺红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房产已经变更登记至原告贺红亲名下,原告贺红亲取得该房产的物权,被告张娟娟及家人继续占用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贺红亲行使物权权利,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红亲要求被告张娟娟承担占用房屋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娟娟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属张润英夫妇共同财产,其丈夫赵炎林兄妹均有继承权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蒲县南关外贸家属楼一单元一楼102室腾退给原告贺红亲。二、驳回原告贺红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被告张娟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