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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8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王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陈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830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男,1938年7月2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邮政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原告之子),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女,2003年2月27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第二中学学生,住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反诉原告):陈某2(陈某1之父),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反诉原告):王某3(陈某1之母),1976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第二小学教师,住北京市平谷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北京品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陈某2、王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3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范亚锐,被告陈某2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侯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另行增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2605元、伤残赔偿金85912.5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28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99169.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7时30分,在平谷区府前大街建设大厦路口处,被告陈某1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后又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原告王某1骑自行车由东向北行驶,受被告影响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证明书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急救,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王某1因此事故至今卧床不起,且需要家人一直照料,而各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3辩称:1、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案由错误,法律关系定性错误;2、原告人身损害非被告车辆所致,与被告无事实联系和因果关系,不成立一般侵权及机动车安全事故侵权法律关系;3、原告对其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4、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受伤后两次入院,相隔近三个月,第二次入院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第一次入院的54日为准,入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且在原告的两次入院记录、出院诊断中写明存有本案人身损害之外的疾病前列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等,相关诊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相关检查、治疗、用药等,应酌情降低原告医疗费的认定数额;营养费应扣除第一次入院54日的部分,且应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中50.5日有护工的部分无异议,因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仅需1人陪护3个月,实际可以自理,故家庭护理同意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剩余天数;残疾赔偿金同意结合原告户籍状况和鉴定报告,按2015年的标准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应由原告举证。反诉原告陈某1、陈某2、王某3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等共计33715.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于2016年10月向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人向其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案已由平谷法院依法受理。在被反诉人因故受伤时,反诉人出于助人为乐的目的前往救助,将其扶起并送往医院,垫付救护车费用、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33715.1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事发时,由于陈某1突然掉头逆行,导致王某1受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某1与陈某1的行驶轨迹看,陈某1骑行较快,到路口时先拐弯,发现走错路了才掉头逆行,当时王某1在十字路口右转弯回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6年7月18日7时30分,在平谷区府前大街建设大厦路口处,陈某1(女,身份证号:×××)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后又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王某1(男,身份证号:×××)骑自行车由东向北行驶,受陈某1行车影响,致使王某1摔倒,两车未接触,造成王某1受伤”。被告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证明的效力,理由为:第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仅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不符合上述要求,也未按程序由具有认定资格的民警签字,未送达被告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如将该证明定性为证人证言,其中陈述车辆行驶事实、人员受伤事实及两车未接触的事实是有效的,但关于事故成因的猜测,即“受陈某1行车影响,致使王某1摔倒”系主观推测、判断,不具有证明效力。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发送调查取证及询问函,该中队工作人员口头答复称涉案证明系该中队出具,因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1两车未接触,不构成交通事故,在原告方要求下,出具了该证明。被告方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不配合法院的调查取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其记载的内容,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监控录像等证据,通过综合分析和判断所作出的,可以客观体现案发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有效;2、原告提交的事发地点监控录像,被告方认可其真实性,同时提交了监控录像截图,通过分解监控录像称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1肢体及交通工具均无接触,王某1倒地并非受陈某1行车影响,而是王某1违反禁行信号灯,闯了禁行线后,欲单腿支地停车而重心未稳,停车失误所致,王某1受伤与陈某1无任何因果关系。该监控录像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一致,本院对该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方提交的监控录像截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方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称病历中记载原告有高血压、前列腺增生、血栓形成、心脏病等,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无关,此部分治疗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需要1人陪护三个月,故护理期应为90日,标准由法院酌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害是髋关节置换,后期血栓部分不属于事故直接造成,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花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虽称不排除原告有扩大治疗花费的故意,要求法院对相关医药费进行酌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明确指出原告治疗非直接损害的部分用药,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称护理期应按照90日计算,标准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后聘请护工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有效;5、原告出具的轮椅及压力袜票据,被告对压力袜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有效;6、原告方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住宿费非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直接、必要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方提交的客运服务费发票及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被告方否认其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产生于原告就诊期间,但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8、被告方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护理费收据等,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意按照正规医疗费票据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且表示被告垫付的护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不冲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庭审中,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1左下肢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综合评定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核实,原告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647.14元,其中医疗费39286.64元、护理费2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983元、残疾赔偿金8591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另,被告方为原告王某1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3715.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1因自行车行车问题发生事故,原告王某1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案由不当,本院依法认定为健康权纠纷。针对此次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证明,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的描述与案发监控录像显示过程一致,被告陈某1在行车过程中未遵守交通规则,在横穿公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按规定靠右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在事发时采取措施不当,亦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陈某1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1自担3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核算,被告虽辩称原告开支医疗费中有与本案导致损害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部分本院以票据金额为准,剩余部分原告主张每日护理费150元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每日120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日的基础上扣除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日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50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花费与其伤情及诊治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因事故导致八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除被告为其垫付的救护车费用外,本院根据其就医及交通状况酌定剩余部分交通费为9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非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必要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为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本院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其要求原告退还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8537.8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3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30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3负担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28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3负担2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332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3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林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