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耀杰五金塑料电器厂与江门市沛利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耀杰五金塑料电器厂,江门市沛利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914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耀杰五金塑料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文安工业区。主要负责人:吴杰宏,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宝珠,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门市沛利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堡棠路56号二幢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坚新。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耀杰五金塑料电器厂(以下简称耀杰电器厂)诉被告江门市沛利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利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杰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利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杰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4725.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转定子,据原告统计,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472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归还原告货款3万元,余下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725.5元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沛利微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耀杰电器厂以被告沛利微公司拖欠其货款104725.5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对账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9份为凭。经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转定子。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双方交易总货款为882199.9元,已开票金额为882199.9元,2015年1月6日收款金额为9万元,2015年2月13日收款金额为1520元,2015年3月26日收款金额为10万元,2015年4月22日收款金额为11万元,2015年6月2日收款金额为95954.4元,2015年8月21日收款金额为10万元,2015年10月28日收款金额为20万元,2016年5月14日收款金额为5万元,已收款金额合计747474.4元,未付货款金额为134725.5元,有手写记载写明“已核对16.5.24”且加盖有被告沛利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9份银行业务回单均显示付款人户名为江门市沛利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20×××68)向收款人户名为中山市小榄镇耀杰五金塑料电器厂的账户(账号:20×××10)共计转账9笔,其中8笔与《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与金额均能吻合,第9笔为2016年10月28日转账3万元,共计777474.4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4725.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为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04725.5元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沛利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7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沛利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耀杰五金塑料电器厂支付货款1047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104725.5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江门市沛利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亿玲邓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