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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3民初字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峻县国土资源局与天峻刚格尔牧工商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峻县国土资源局,天峻刚格尔牧工商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3民初字69号原告:天峻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迎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翟科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青,男,藏族,1978年4月13日出,该局副局长。青海省天���县人,现住天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男,回族,1980年5月26日出生,该局土地科办事员,青海省天峻县人,现住天峻县。被告:天峻刚格尔牧工商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天峻县新源西路9-15号,组织机构代码57991XXXX。法定代表人:安卫东。原告天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天峻岗格尔牧工商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峻县国土资源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峻刚格尔牧工商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峻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1086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违约金66807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6328232016-CH-01。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486300元,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被告分二期向原告支付建设用地出让金,第一期于2016年3月29日前支付400000元(已支付),第二期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1086300元,但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受让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予支付剩余的1086300元土地出让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三十条中的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第二期被告应该支付土地出让金1086300元,该款项的3‰是3258.9元,2016年8月31日至今逾期205天,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的违约金668074.5元(1086300×3‰×205=668074.5元)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峻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催缴告知书,证明原告天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天峻刚格尔牧工商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天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发出天国土地〔2017〕8号土地出让金催缴告知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086300元、违约金668074.5元,共计1754374.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峻刚格尔牧工商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天峻县国土资源局向天峻岗格尔牧工商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出让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被告天峻岗格尔牧工商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天峻县国土资源局实际支付第一期出让金400000元,剩余出让金1086300元被告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出让金1086300元及违约金668074.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峻刚格尔牧工商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天峻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1086300元及违约金668074.5元,共计1754374.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589.37元,减半收取计10294.68元,由被告天峻刚格尔牧工商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达 哇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达瓦兰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