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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3年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家住江西省金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在金溪县秀谷镇锦绣华城汽车站出站口聚福源饭店(中国农业银行对面)内休息,此时被告人黄某某骑摩托车从饭店门前经过时发现被害人,便径直走进饭店内强拉李某出饭店,并强行将李某抱上摩托车试图将李某带走,但李某挣扎不予配合,致使摩托车倒地。被告人黄某某就双手抓住被害人李某双手并用力将李某拽倒在地,造成李某头部、肩部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带李某到金溪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调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之前存在感情及经济纠纷。经金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伤情为轻微伤;左肩部锁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在金溪县秀谷镇锦绣华城汽车站出站口聚福源饭店(中国农业银行对面)内休息,此时被告人黄某某骑摩托车从饭店门前经过时发现被害人,便径直走进饭店内强拉李某出饭店,并强行将李某抱上摩托车试图将李某带走,但李某挣扎不予配合,致使摩托车倒地。被告人黄某某就双手抓住被害人李某双手并用力将李某拽倒在地,造成李某头部、肩部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带李某到金溪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调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之前存在感情及经济纠纷。经金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伤情为轻微伤;左肩部锁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也有过错,犯罪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筱初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