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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志仁与高喜升、高希江、刘国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仁,高喜升,高希江,刘国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93号原告王志仁,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高喜升,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高希江,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刘国基,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王志仁诉被告高喜升、高希江、刘国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了(2016)辽080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高喜升、刘国基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6)辽08民终2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80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仁,被告高喜升、刘国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希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仁诉称,2011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远兴家园、边防检查站等工地送保温胶粉254.3吨、颗粒345袋,合计价款219045元。已付146400元,尚欠7246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欠款72465元,并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几年来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高喜升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不能以送货单作为依据起诉我。因为双方关系不错,所以有些条没有取回。没有使用保温颗粒。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票据有一些不是我和我弟弟签字的,不予认可。被告高希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国基辩称,高喜升是我岳父,我俩共同经营。关于进货施工情况都是我岳父经手与管理,已将钱给付原告,不欠原告货款。2013年或2014年年底,在双台子我还给原告5000元;2014年8月15日,我妻子给原告妻子5000元。这两笔钱应当扣除。经重审查明:被告高喜升系被告高希江哥哥,刘国基岳父。高喜升与刘国基系合伙关系。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高喜升、刘国基承包的远兴家园、石油公司、天然气等工地提供抗裂胶粉、保温板粘结剂、抗裂胶粒等货物。收货后,被告高喜升、刘国基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71865元。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高希江收货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行为,系受高喜升的委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被告高喜升对部分收货单据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喜升、刘国基提供货物,而二被告未及时给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喜升、刘国基支付货款7186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高希江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请,因高希江收货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行为,系受高喜升的委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高希升承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由于被告高喜升、刘国基经原告催要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超出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无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高喜升、刘国基不欠原告货款以及刘国基在双台子偿还原告5000元、偿还给原告妻子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高喜升的原告不能以收货单为依据的答辩意见,因收货单是被告收到货物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即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且以往双方结算也是以收货单为准,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高喜升的票据有一些不是我和我弟弟签字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致使本院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高希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喜升、刘国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仁货款71865元,给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高喜升、刘国基负担2179元,原告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丁玉玲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