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闫秀云、陈亚州等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云,陈亚州,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561号原告:闫秀云,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陈亚州,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闫秀云、陈亚州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云、陈亚州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云、陈亚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已付款利息79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其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号××商品房××套,双方并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42918.18元。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742.32元。原告没有起诉已付款利息,现原告追加已付款利息。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超过的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认可的逾期期间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612553元,并约定了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在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2198.18元。后因被告仍逾期交房,故于2017年1月18日再次起诉被告,本院作出了(2017)津011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55742.32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交房前30日,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已经付款利息;自30日次日起,甲方每日按已付款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故原告主张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秀云、陈亚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闫秀云、陈亚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