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春强、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强,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尧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强,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卫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庆,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尧根,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陈春强因不履行城乡规划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行初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周新立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陈显明、王建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尧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春强在原审中诉称,其系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紫晶苑碧桂5-3业主。2014年6月中旬,该小区5-2业主周尧根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南侧一楼大门向外南移1.15米,该行为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整体风格和安全性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6月17日向有关部门信访。期间,5-2业主周尧根又在房屋南侧廊下新建构筑物一处。2015年8月10日,被告作出绍柯建罚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周尧根在收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因周尧根未履行拆除义务,2016年5月19日,被告作出绍柯建强执字(2016)第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6月3日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5月20日,被告发布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后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仅象��性拆除了周尧根廊下的小部分违法建筑,对南移大门丝毫未拆。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7月8日致函被告,要求切实履行其法定职责,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拆除周尧根户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紫晶苑碧桂5-2房屋南移大门和南侧廊下构筑物等违法建筑,并对该房屋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与第三人均系绍兴市柯桥区柯��街道紫晶苑碧桂5号楼业主,5号楼房屋为四联排屋,原告与第三人各占一处且相邻,南首廊下两户之间分隔不相通。二、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客观上存在未完全按照绍柯建罚(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绍柯建强执字(2016)第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所确认的违法建筑范围实施行政强制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提交的《要求立即彻底拆除周尧根户违法建筑的报告》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内容。但从查明的事实印证,原告既不是涉案违法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也无确凿证据证明涉案违法建筑物未完全拆除会对原告的实际利益明显产生影响。至于原告当庭提出的第三人具有拆除屋内承重柱子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将影响原告等相邻住房的安全性,也就是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一节。该院认为,无论是行政处罚决定还是行政强制��定均不涉及该节事实,原告的报告及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对该行为进行处理的内容,故第三人是否存在该行为以及是否需要查处,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既不属于涉案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只是行政强制行为的举报投诉人,故原告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对被告履职行为实施监督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反映。另,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春强的起诉。上诉人陈春���上诉称:1.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涉案房屋存在两处不符合规划的地方,一是南侧新建构筑物,二是南侧大门移动过程中对原大门及相应墙面、承重柱、承重梁的拆除。而被上诉人仅就南侧新建构筑物进行处罚,未对南移大门过程中的拆除行为进行处理。即使是仅针对南侧新建构筑物的处罚也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2.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系紫晶苑碧桂5号楼业主,根据该小区规划,花坛等绿地部分、廊下违法构筑物内侧外墙、大门南移所侵占的空间以及因此而拆除应属共有部分的墙面、承重墙、承重柱、承重梁,均不属于原审第三人建筑物专有部分,应属小区业主共有。原审第三人在南侧新建构筑物的行为已经侵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且属违章建筑。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上诉人是该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第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仅有一墙之隔的邻居,且二者建筑物是一个联排整体,原审第三人在将大门南移的过程中,拆除了原大门及相应的全部墙面,而且为扩大自身面积,将规划图中的一根重要承重柱拆除,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与案涉建筑物是一个整体的建筑物的承重结构发生变化,影响上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是涉案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2.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但是相关的事实一审裁定已经查明,不存在上诉状中第一点的事实。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拆除的行政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权益,答辩人认为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共有人的证明,而且是否属于共有部分应该根据法律对共有部分的认定来认定,而且上诉人也一直没有提供法院确认的依据。所以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周尧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周尧根对于案涉房屋进行过南门前移和在房前搭建构筑物的行为。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审第三人将其南门前移以及在房前搭建构筑物,超出了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上诉人作为紧邻联排的另一业主,不仅其相邻利益因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受到影响,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利也因此受到侵害。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具备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存在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行初24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