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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大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858号原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金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女,龙润物业公司员工。被告张大礼,男,1955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龙润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大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1417.6元、公摊电费304.3元及滞纳金19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室业主,原告系金王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及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大礼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大礼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室(建筑面积75.81平方米)业主,原告龙润物业公司(原企业名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关于“金王府”小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被告张大礼应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1417.65元(每平方米按1.1元/月计算)。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物业费数额变更为1275元,并放弃公摊电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大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27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大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苗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