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5071王丽与王正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王正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071号原告:王丽,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恒,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长江南路庆丰路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亚洲,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男,公司员工。原告王丽与被告王正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被告王正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882.6元(医疗费8612.6元、营养费750元,50元/日×15日、误工费1820元,1820元/月×1个月、护理费1800元,120元/日×15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2枚×1200元/枚×5次、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增加鉴定费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王正恒驾驶车辆苏E×××××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城北小学东侧路段停靠非机动车道内,在开启驾驶室车门过程中,车门与沿花园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丽及王某受伤及二车车损。经查,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王丽认为,王丽因本期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原告所请。被告王正恒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2000余元,在交警队押了3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医药费中牙齿修复的材料费二氧化锆电脑车瓷的单价3500元一颗有异议,要求按照苏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义齿以国产普通适用型烤瓷牙为依据认可1100元一颗。对于除牙齿外的部分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计算牙齿的更换次数有异议,我司认可更换4次,对于交通费500元,无相应发票佐证,我司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10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王正恒驾驶车辆苏E×××××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城北小学东侧路段停靠非机动车道内,在开启驾驶室车门过程中,车门与沿花园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丽驾驶的2062529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丽及王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恒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无责、王某无责。事发后,原告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0402.9元(王丽自己支付的8489.6元(其中包含两颗车瓷牙费用7000元)+王正恒垫付的1913.3元)。2017年1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丽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建议王丽伤后15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日较为适宜;2.被鉴定人王丽牙冠折,已行二枚义齿修复可视为合理范围,目前义齿的修复通常以国产普通适用型烤瓷牙为依据,其使用周期一般可维持10年左右,建议每枚烤瓷牙掌握在1000-1200元为宜。此次鉴定花费2400元。王丽车辆维修花费400元。另查明,王正恒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人系其女婿颜安,实际所有人系王正恒,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明,该事故导致王某受伤,王某与王丽一同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产生门诊医疗费123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费用。王正恒另向交警队垫付3000元,王丽并未领取。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丽因与王正恒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恒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王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结合本案车辆情况,本院确定由王正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王丽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王正恒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正恒向交警队垫付的3000元因王丽并未领取。王正恒应自行至该交警队取回该笔款项关于王丽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王丽修复牙齿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王丽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义齿修复二枚,建议费用在每颗1000-1200元左右,但个人口腔环境不同,原告此次修复义齿二枚花费医疗费7000元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王正恒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0402.9元,因各方当事人同意将王某的医疗费在此一并处理,故医疗费共计10525.9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王丽义齿使用年限为十年左右,王丽受伤时33周岁,计算至平均年龄80周岁,王丽共计需要换牙五次,减去王丽伤后已换牙一次,仍需更换四次,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元(1200×2×4)。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并结合相关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定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5、误工费。王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予以认定,结合医事证明书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182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100元。7、车辆维修费。根据车辆维修费票据,确定为400元。8、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故本院对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并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上述王丽损失合计2709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400元,王丽超出交强险367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赔偿王丽损失合计27095.9元,王正恒垫付的1913.3元视为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予以返还,加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两险共计赔偿原告253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损失253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正恒垫付款1913.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号,户名王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北支行,账号62×××78;户名王正恒,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巴城镇支行,账号:62×××7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已在主文处理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