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1611费风春与姜家鑫、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风春,姜家鑫,杨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611号原告:费风春,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姜家鑫,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杨丽娟,女,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费风春与被告姜家鑫、杨丽娟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家鑫、杨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3日,被告姜家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费风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8%,被告杨丽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姜家鑫、杨丽娟未作答辩。原告费风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1月23日借据一份,被告姜家鑫、杨丽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被告姜家鑫立据向原告费风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姜家鑫偿还借款利息4950元,并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向费风春借款5万元后,由姜家鑫向费风春出具10万元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本金,姜家鑫在支付利息后,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4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1月23日,被告姜家鑫再次向原告费风春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22日,月利率为1.8%,被告杨丽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出具借条后,借款人姜家鑫及保证人杨丽娟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家鑫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杨丽娟之间的保证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姜家鑫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人姜家鑫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杨丽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家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费风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家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姜家鑫、杨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