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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娄斌与万雨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斌,万雨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560号原告:娄斌,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万雨晴,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娄斌诉被告万雨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3年10月23日归还,2014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9月13日归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仅向原告还款40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今借娄斌肆万一仟元整,于六月末还清”,此前两张欠条由双方共同撕毁,但被告仍未按其承诺偿还欠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9月13日还清。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1万元、4000元。2015年6月19,被告向原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娄斌肆万一仟元整,于六月末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给付3万元,其他不再向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在2个月内还清欠款。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给付3万元,其他不再向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本金,被告逾期给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雨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斌本金3万元;并自2016年7月9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娄斌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万雨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