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非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某小区。2011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800元;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800元。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沂水县城某小区1号楼地下室,用钢丝勾开6号地下室的门锁,窃取室内储存的白酒一宗,盗窃价值4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白酒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书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