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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富红与泰安市东港置业有限公司、杨传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富红,泰安市东港置业有限公司,杨传华,钱增江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493号原告:江富红,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东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杨传华,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凯,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钱增江,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林,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钱增江之女。原告江富红与被告东港公司、杨传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富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被告杨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凯,第三人钱增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港公司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钱增江的名义向泰安市东港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泰安市东港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将一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做,但被告违背承诺将该土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杨传华,并且没有退还原告交付的5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泰安市东港置业有限公司主张退还,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传华代被告泰安市东港置业有限公司清偿了1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原东港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及钱增江的保证金50000元,由被告偿还,保证2014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剩余保证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东港公司未答辩。被告杨传华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此欠款的实际债权人不是原告,实际债权人应为收款单据中注明的本案第三人钱增江。二、此款是东港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人是东港置业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杨传华。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此债务数额应为30000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6日又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支付的20000元,均系东港公司出资偿还的,实际欠款应为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不是实际债务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4年1月26日我向东港置业公司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实际缴款人为江富红,是我陪同江富红到东港公司交钱的,以后江富红和杨传华之间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江富红主张2016年1月26日为承包被告东港公司的项目,向被告东港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东港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1月26日,交款单位,钱增江,泰安市东港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杨传华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交款人为钱增江,非本案原告江富红,原告的主体地位不适格。第三人钱增江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知道收据的事情,是原告江富红经办交钱的。原告江富红为证明向东港公司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系其交纳的,提供第三人钱增江的说明一份,被告杨传华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江富红与钱增江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钱增江对此说明没有异议。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传华在被告东港公司出具的收据背面书写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14号支壹万元正,余款肆万元,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余款有杨传华承担还清,杨传华,2014年8月14号。”原告江富红提供此证据证明被告杨传华代被告东港公司支付10000元并表示保证偿还尚欠的保证金40000元,因此被告杨传华应对被告东港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传华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杨传华书写的内容与东港公司开具的收据中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并且该内容中没有实际债务人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江富红为进一步证实被告杨传华的连带责任,提供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主张原件找不到了,复印件是从手机照片中打印的,保证书载明:“保证书原东港置业有限公司欠钱增江、江富红保证金伍万元有杨华承担偿还,杨华保证2014年春节前全部还清2014年8月14号身份证号杨传华”。被告杨传华主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杨传华曾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富红主张曾于2014年2月26日以钱增江名义向被告东港公司交纳50000元保证金,被告东港公司出具了收据人为钱增江的收据一份,第三人钱增江对此予以认可,确认交纳50000元保证金的实际人为原告江富红,被告杨传华主张收据中的缴款人为钱增江且钱增江与原告江富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原告江富红的主体地位,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江富红于2014年2月26日为承包工程向被告东港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东港公司未按约定将工程承包于原告江富红,应将保证金予以退回,原告要求被告东港公司退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江富红要求被告东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传华主动退还原告江富红10000元,且在交纳保证金的收据背面亲自书写还款保证,后又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江富红支付10000元,应视为杨传华对被告东港公司退还保证金债务的主动加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传华主张其在收据背面书写的保证书与收据显示的款项不为同一笔业务,支付原告江富红20000元为被告东港公司委托其支付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江富红为承包工程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东港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后被告东港公司未将工程承包于原告江富红,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传华主动退还原告江富红保证金10000元,并保证余款4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2016年2月6日,被告杨传华退还原告江富红10000元,现尚余30000元保证金未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东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富红保证金30000元。二、被告杨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江富红负担300元,被告泰安市东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杨传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海审 判 员  钱爱菊人民陪审员  齐士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