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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矫仁辉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仁辉,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996号原告:矫仁辉,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布鲁诺梅斯勰(BRUNOMERCI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香茹,女,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店长助理。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邻枫路1号。负责人:陈礼肸,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玲,女,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尉,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部门经理。矫仁辉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以下简称欧尚公司丰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仁辉,被告欧尚公司丰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9元并赔偿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矫仁辉在欧尚公司丰台店处购买鸡柳两袋,单价10.9元。矫仁辉发现此商品的其中一袋没有标明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被告欧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欧尚公司丰台店辩称,我店认可该商品系我店出售。但是该商品只是标签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生产日期并不必然过期。本院认为,矫仁辉在欧尚公司丰台店购买商品,其提供的小票可以证明矫仁辉与欧尚公司丰台店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商品的生产日期涉及到保质期的起算问题,保质期是食品的重要信息,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所以商品的生产日期必须准确。本案中,涉案的商品未载明生产日期,致使消费者无从判断该商品的保质期,故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欧尚公司丰台店销售无生产日期食品,矫仁辉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一千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欧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欧尚公司丰台店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矫仁辉货款10.9元;二、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矫仁辉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晓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