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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德阳市祥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德阳市祥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德阳市祥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洛阳村。法定代表人:莫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顺武(特别授权),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崇礼镇仁眉路洪庙村6组)。法定代表人:冷纪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德阳市祥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法官助理于2017年5月12日对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祥源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已经查清被申请人与眉山市衡锋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锋铸钢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事实,但没有认定。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认:衡锋铸钢公司将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全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转让给了被申请人,后衡锋铸钢公司将本案合同转移情况通过《变更业务函》的形式告知了再审申请人。2.衡锋铸钢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欠款459253.15元在其与再审申请人的《往来询证函》中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向衡锋铸钢公司发出《债权抵销函》,被申请人景丰机械公司将该抵销函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并表示不同意抵销。景丰机械公司的该举证行为,也印证了景丰机械公司接受了衡锋铸钢公司全部人员的事实。被申请人景丰机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景丰机械公司与衡锋铸钢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2.《变更业务关系的函》不能证明景丰机械公司要承担衡锋铸钢公司的债务。3.祥源机械公司长期以来一直分别与景丰机械公司、衡锋铸钢公司核对账务的行为证明祥源机械公司对景丰机械公司与衡锋铸钢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事实,以及景丰机械公司不对衡锋铸钢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景丰机械公司与衡锋铸钢公司是否存在主体混同;二、祥源机械公司与衡锋铸钢公司《往来征询函》上载明的衡锋铸钢公司欠祥源机械公司的459253.15元,祥源机械公司能否主张在景丰机械公司起诉请求的122万元中抵销。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衡锋铸钢公司与景丰机械公司均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景丰机械公司的股东为两名自然人,其出资均为货币出资。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景丰机械公司系在衡锋铸钢公司重组基础上成立,也未举证证明景丰机械公司应当对衡锋铸钢公司非因本案合同产生的到期债务承当偿还责任。再审申请人关于衡锋铸钢公司与景丰机械公司存在主体混同,景丰机械公司应当对衡锋铸钢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2010年10月22日,再审申请人与衡锋铸钢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衡锋铸钢公司向再审申请人供应多种铸钢产品。合同签订后衡锋铸钢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期间,将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全部铸钢业务转移给了被申请人,衡锋铸钢公司将业务转移的情况告知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予以认可。祥源机械公司在随后的业务过程中接收了景丰机械公司交付的货物及发票,并与景丰机械公司进行年度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双方对欠款金额122万元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互负债务。(2)债权有效存在。(3)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4)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合同中,再审申请人祥源机械公司系购货方,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起,再审申请人并未全额支付本案合同产生的货款。虽然原审未对《债权抵销函》及《关于〈债权抵销函〉的回函》两份证据涉及的事实进行认定,但从再审申请人所付本案合同货款的金额分析,可以确认《往来征询函》记载的衡锋铸钢公司所欠祥源机械公司的459253.15元非因履行本案合同而产生。祥源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景丰机械公司对祥源机械公司存在到期未履行的同类债务。再审申请人主张在所欠被申请人122万元债务中抵销459253.15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德阳市祥源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阳市祥源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敏审 判 员  罗为民审 判 员  王洲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唐爱民书 记 员  段虹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