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湖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利兵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利兵,华雄文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240号公诉人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金属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73669657G。法定代表人何利兵,系湖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叶艳明,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系湖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辩护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辩护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被告人何利兵,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辩护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被告人华雄文,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辩护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湖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诚公司”)、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犯单位行贿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书面申请延期审理。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华诚公司诉讼代表人叶艳明及辩护人余欢,被告人何利兵及其辩护人肖世祥,被告人华雄文及其辩护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湖北华诚公司在浠水开发建设“书香花园”小区房产项目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公司董事长即被告人何利兵、总经理即被告人华雄文多次合伙或单独以湖北华诚公司名义向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行贿,累计金额人民币259000元。分述如下:⒈为感谢原浠水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李某1(另案处理)为湖北华诚公司开发建设书香花园项目提高容积率给予的帮助,并为继续与李某1搞好关系,被告人华雄文、何利兵以“湖北华诚公司”名义多次向某1平行贿累计人民币149000元,其中在“书香花园”项目中以招待费的名义报销99000元。具体事实是:⑴2008年8月份“书香花园”规划评审会后,被告人华雄文、何利兵到李某1位于浠水县人民政府大院二楼的家中,以“湖北华诚公司”名义向某1平送人民币现金50000元;⑵2009年11月李某1生日,被告人华雄文、何利兵在“浠水军招”酒店以“湖北华诚公司”名义送给李某1人民币现金3000元;⑶2011年10月1日李某1的女儿出嫁,被告人华雄文、何利兵在浠水“凤栖山酒店”送李某1人民币现金10000元;⑷2009年9月份李某1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华雄文、何利兵一起到湖北省人民医院送给李某1人民币现金10000元;⑸2007年至2011年端午节期间,华雄文累计送给李某1人民币现金18000元;⑹2008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华雄文累计送给李某1人民币现金8000元;⑺2014年下半年李某1准备私人买车,要华雄文出50000元,华雄文答应后将50000元现金送到李某1家中,李某1向华雄文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⒉为感谢原浠水县城建局局长郭某1在“书香花园”房产项目规划评审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被告人华雄文和何利兵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向郭某1行贿人民币现金累计35000元,并在书香花园项目中以招待费的名义报销。具体事实是:⑴2008年8月,被告人华雄文、何利兵到郭某1家中,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送郭某1人民币现金30000元;⑵2008年12月,郭某1的妻子因病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华雄文、何利兵到病房,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给郭某1送去人民币现金5000元。3.为感谢原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汤某1在“书香花园”房产项目容积率调整中给予的帮助,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累计向汤某1行贿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元,并在“湖北华诚公司”书香花园项目账中以招待费的名义报销了。具体事实是:⑴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华雄文到汤某1家中拜年,送给汤某1现金人民币10000元;⑵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何利兵到汤某1家中拜年并看望其母亲,送给汤某1现金人民币5000元;⑶2011年5月汤某1的儿子结婚时,被告人华雄文、何利兵送给汤某1现金人民币5000元。4.为得到并感谢原县房产局副局长王某1(另案处理)在“书香花园”项目缴纳税费和办理相关手续方面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华雄文、何利兵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向王某1行贿现金人民币共计21000元,并在书香花园项目账中以招待费的名义报销。具体事实是:⑴2009年10月,被告人华雄文到王某1在房产局的办公室,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送给王某1现金人民币2000元;⑵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何利兵到王某1在房产局的办公室,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送给王某1现金人民币2000元;⑶2011年8、9月份,被告人华雄文到王某1在房产局的办公室,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送给王某1现金人民币2000元;⑷2012年,在“书香花园”房产项目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人华雄文、何利兵安排“书香花园”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章某到王某1办公室,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送其现金人民币15000元。5.为得到和感谢原浠水县城建局总工程师江某1的帮助,被告人华雄文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向某2鹏行贿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在“书香花园”项目账中报销。具体事实是:⑴)为了感谢江某1赴陕西省帮助处理湖北华诚公司与“书香花园”8号楼建筑商陕西航天公司的之间的纠纷,被告人华雄文在浠水县熊湖小区“阿强酒店”的路边送给江某1现金人民币10000元;⑵2009年底江某1的儿子结婚时,被告人华雄文在市府酒店送给江某1现金人民币2000元。6.为顺利办理“书香花园”项目建筑质量检测手续,被告人华雄文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向原浠水县建设局质监站站长张某1行贿现金人民币共计8000元,并在华诚公司账中以招待费的名义报销。⑴2008年中秋节,华雄文到张某1位于原浠水县建设局一楼的办公室,送给张某1现金人民币1000元;⑵2009年春节期间,华雄文到张某1家中拜年送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⑶2011年8月张某1为其儿子在“再相聚”酒店办升学宴,被告人华雄文送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⑷2012年,“书香花园”项目在质监站验收期间,被告人华雄文到张某1位于原浠水县建设局一楼的办公室送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7.为在“书香花园”项目办理房产证时能得到原浠水县房产局局长张某2(另案处理)的帮助,被告人华雄文、何利兵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向张某2行贿现金共计7000元,并在湖北华诚公司账中以招待费的名义报销。具体事实是:⑴2009年9月张某2的女儿出嫁时,被告人华雄文到张某2的家中送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⑵2009年12月张某2的母亲去世时,被告人华雄文到张某2家中送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⑶2012年张某2在浠水县城关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一起到医院送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8.为将“书香花园”房产项目规划容积率从1.6提高到2.6。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华雄文找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原副局长王某2帮忙,并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在王某2家附近送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在湖北华诚公司书香花园项目账中以招待费的名义报销。9.为得到原浠水县国土局土地收储中心主任王某3的帮助,被告人华雄文、何利兵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给王某3送去2000元的现金,并在“书香花园”项目账中报销。为证明上述事实,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工商资料查询信息、竞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及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浠水县国土局文件、建设工程及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欠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华诚公司会计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1、郭某1、余某、汤某1、王某1、章某、江某1、张某1、张某2、王某2、王某3的证言;3.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影录像光盘32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北华诚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为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中,被告单位湖北华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叶艳明、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均自愿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湖北华诚公司的辩护人余欢辩称,被告单位主管人员何利兵、华雄文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单位未掌握的单位行贿事实,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被告人何利兵的辩护人肖世祥、被告人华雄文的辩护人黄浩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1.江某1退休后,帮助湖北华诚公司处理与陕西建筑商之间的纠纷,公司给付其10000元系劳务费用不是行贿;2.李某1向被告人华雄文借款50000元购车并且出具了欠据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行贿;3.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在张某2女儿出嫁随礼、本人住院期间看望属礼尚往来,且张某2犯受贿罪生效判决中未涉及该数额不应认定行贿;4.湖北华诚公司开发初期收购王金明家私房时,为方便谈判给其现金2000元,不应认定为行贿;5.被告单位构成自首,华雄文、何利兵均系以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立案,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个人和单位均成立自首;6.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揭发了原浠水县副县长李某1受贿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华某公司、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指控被告人华雄文以湖北华诚公司的名义向某1平行贿50000元购车款的问题。经查:⑴书证李某1出具的欠条,证明李某1向被告人华雄文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并在欠条背面书写了皮登舟银行卡号。⑵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约华雄文到熊湖小区“云隐茶楼”喝茶,对华雄文讲自己要买车,要华雄文拿50000元钱给其。华雄文答应后,其就先给华雄文写了一张借条,无落款日期,还在纸条背面写上了司机皮登舟的银行卡号。过了两天,华雄文到李某1在县政府的家中,将一个用黑色的尼龙袋包好的50000元现金送给他。⑶被告人华雄文于2016年3月15日书面交代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傍晚,李某1打电话讲,现在管得严,公车不能私用,他准备买车想从郭某2和华雄文这里每人借50000元钱,叫其给他转50000元钱过去,并且说欠条已经写好了,账号在欠条的反面。过了几天,其就带50000元现金在李某1位于县政府大院的家中,将钱给了他。2015年腊月二十六的晚上,李某1打电话华雄文说之前借的50000元一直没有还他,借郭某2的50000元钱已经还了,等有钱了再还其50000元钱。华雄文讲不急着还钱,等有钱了再还。这50000元钱的欠条一直放在自己的家中。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用以证实该节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华雄文的供述及污点证人李某1的证言,双方的供述均证实,李某1因购买私人车辆,向华雄文个人借款50000元且出具了欠条,双方均无免除该笔债务的意思,事后华雄文亦未将该笔借款在湖北华某公司财务帐中报销或者冲抵,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2.关于指控被告单位湖北华诚公司向某2鹏行贿人民币现金10000元的问题。经查:⑴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至2010年间任县建设局总工程师,2010年改为非领导职务。其帮华雄文打官司及他送钱的经过是,当时华雄文开发的书香花园小区与陕西航天公司因为8号楼建设工程的问题发生纠纷,华雄文叫其到陕西帮助他们处理这件事。为了感谢他,从陕西回来后的一天下午,华雄文在熊湖路口阿强酒店门口给了其10000元现金。⑵被告人何利兵的供述证实,陕西航天公司在承建书香花园8号楼建设工程时,与湖北华某公司发生了纠纷。其和华雄文委托江某1出面帮助处理纠纷,为了这件事还叫江某1到陕西去了一趟。后来,其和华雄文商量给江某110000元钱,感谢他出面帮助处理纠纷。这10000钱是华雄文经手送去的,后来在书香花园项目帐中报销了这10000元的费用。⑶被告人华雄文的供述证实,陕西航天公司在承建书香花园8号楼建设工程时,与湖北华某公司发生了纠纷。其和何利兵找到了城建局的总工江某1,请他出面帮助处理纠纷。为这件事,还叫江某1专门到陕西去了一趟。因为请江某1出面帮忙圆满解决了问题,为了感谢他,其和何利兵商量给江某1送10000元钱。这10000元钱是其经手送的,在阿强酒店外面给他,后来在书香花园项目帐中以招待费的名义报销。本院认为,行贿犯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中,江某1与陕西航天公司之间并无职务上的隶属或者因其职务而形成的影响力,其利用专业知识帮助湖北华某公司处理商业纠纷,湖北华诚公司支付其报酬,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3.关于指控湖北华诚公司向王某3送现金2000元的性质问题。经查:⑴书证浠土资文[2008]27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的证实,G(2007)10号地块规划设计容积率1.6,后调整到容积率2.6。⑵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华雄文等开发书香花园房产项目,想收购其在金属小区的私人房屋。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华雄文到其家中就收购房屋的事谈了半天,走时将用信封装好的2000元钱放在家中的茶几上。⑶被告人华雄文供述,王某3是土地收储中心主任,2008年的时候,为了提高书香花园容积率的事,其和何利兵到王某3的家中找他,他的家在书香花园地块边上,后来被我们公司买过来了。到王某3家里去后,送了2000元现金给王某3。⑷被告人何利兵供述,2008年中半年,其和华雄文为了书香花园规划设计和容积率调整的事,到王某3的家中去给王金超送了2000元钱。钱是华雄文准备的,用牛皮信封包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就送现金2000元的事实证供一致,虽然证人王某3认为是因购买私人住宅而送钱,但是,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均供认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书香花园房产开发的容积率有求于王某3,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为方便收购私房谈判而送钱给王某3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指控湖北华诚公司向张某2送现金人民币7000元的性质问题。经查:⑴书证(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受贿罪的事实中,没有将其收受湖北华某公司财物的事实予以指控,查明2014年6月3日张某2在群众路线教育中主动向浠水县房产局上交现金8500元;同年8月27日,张某2向县纪委退出受贿款人民币93000元。⑵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原任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华雄文、何利兵在开发书香花园小区的过程中,需要找房产局办理很多手续,为了让其给他们提供帮助,何利兵、华雄文送给其7000元钱。具体情况是,2009年9月份其女儿张偲出嫁,华雄文到其家中送了1000元的现金红包;2009年12月份,其母亲去世,华雄文前来吊唁,在其家中给了1000元钱;2012年其生病住院,在城关医院休养的时候,华雄文、何利兵一起到城关医院送给其5000元钱的现金。⑶被告人何利兵的供述证实,因为张某2是房产局局长,开发书香花园项目要在房产局办理一些手续,还要交相关的税费,为和他搞好关系为其提供帮助,才给张某2送钱。一次是,张某2在武汉做手术转回浠水城关医院住院休养,华雄文听说这件事后与其商量,其就和华雄文一起到城关医院,在病房中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装在牛皮信封中送给了张某2,这5000元最后在书香花园项目中以招待费、油票的等名义报销了。华雄文在报账的时候还对其说过,张某2的女儿出嫁的时候,他给张某2送了1000元钱,张某2的母亲去世的时候,他去给张某2送了1000元钱,这两件事是华雄文经手的,但是在书香花园项目报账的时候对其说过,其知道这件事。⑷被告人华雄文的供述证实,因为张某2当时是房产局局长,书香花园项目要通过房产局办理很多手续,我们在工作上有求于他,所以就送了7000元钱。具体情况是,张某2的母亲过世的时候,其到张某2的家中给他送了1000元的现金。张某2的女儿出嫁,其到张某2的家中给其送了1000元的现金红包。张某2做手术在城关医院住院的时候,其和何利兵一起到城关医院给他送了5000元钱的现金。给张某2送的7000元钱,后来在书香花园项目帐中以招待费的名义报销了。本院认为,区分行贿与礼尚往来正当馈赠的界限在于接受方与提供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提供方是否有求于接受方的职务行为、有无正当馈赠的适当理由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张某2系浠水县房产管理局局长,与湖北华诚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之间不存在亲友关系,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借助其女儿出嫁、母亲去世和其本人生病的缘由给张某2以财物,目的是为湖北华诚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得张某2职务行为的帮助,系行贿行为,辩护人关于属于礼尚往来的意见不能成立。5.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自首和立功问题。经查:湖北华诚公司由何利兵、华雄文、叶某出资设立,被告人何利兵任董事长、被告人华雄文担任总经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以被告人华雄文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其于同年3月9日即交代为书香花园房产项目调整容积率的事,与何利兵共同向某1平、郭某1等行贿的事实;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1日以被告人何利兵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其即交代为湖北华诚公司开发的书香花园房产项目调整容积率,与华雄文共同向某1平等行贿的事实;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1日以李某1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其刑事拘留。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的,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华雄文因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行贿犯罪的事实,华雄文系被告单位湖北华诚公司的主要决策者,其主动交代单位的犯罪行为代表了单位意志,系被告单位行为,属于单位自首。被告人何利兵认同单位自首意志,随时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参与单位犯罪的事实,均可同时认定为个人自首。在刑法对合犯均予处罚的情形下,行为人揭发他人受贿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犯罪事实的必需的部分,亦为成立特别自首的必要条件,不应再以此成立额外的立功。被告单位、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的辩护人关于单位自首的同时,成立单位及被告人重大立功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单位湖北华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单独或共同向9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财物共计人民币199000元,其中:向原浠水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李某1行贿99000元,向原浠水县城建局局长郭某1行贿35000元,向原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汤某1行贿20000元,向原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张某2行贿7000元,向原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王某1行贿21000元,向原浠水县城建局总工程师江某1行贿2000元,向原浠水县建设局质监站站长张某1行贿8000元,向原浠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副局长王某2行贿5000元,向浠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收储中心主任王某3行贿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华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三名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为单位主要决策者,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共同实施行贿行为,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雄文因本人涉嫌其他犯罪被立案调查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行贿犯罪的事实,作为单位主要决策者其主动交代单位的犯罪行为代表了单位意志,系被告单位行为,属于单位自首,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利兵、华雄文犯单位行贿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