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醴陵市东方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井振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醴陵市东方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井振起,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财保48号申请人:醴陵市东方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办事处阳东村。法定代表人:李福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井振起,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申请人: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白爱琴。申请人醴陵市东方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井振起、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为此,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在250,000元以内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0931001900337234425)。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醴陵市东方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井振起、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袁少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