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其他行政非与审查与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2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委托代理人陈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佘昱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被执行人于洋,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执行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10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号《决定书》)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证监会称,103号《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因此,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证监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103号《决定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洋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本院认为,证监会作出的10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鉴于该《决定书》合法且于洋在该《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拒绝自动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6]10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洋处以十三万元罚款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文君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