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钢与代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代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117号原告:李钢,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舒中林,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小龙,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昌勇,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李钢与被告代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和委托代理人舒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代昌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李钢借款215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协议约定:一、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21500元整。二、原告也于当日将该款一次性付给了被告等相关约定。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息,经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500元及逾期利息(从判决生效后,十日的给付期满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代昌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代昌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李钢借款215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空白)乙方:身份证号码:51232419780123XXXX一、乙方已于2013年11月21日向甲方借人民币现金21500元整。二、甲方也于当日将该款一次性付给了乙方。对此借款甲乙双方无异议。……乙方:代昌勇(已签名捺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代昌勇借款后未偿还原告李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款协议,以及原告李钢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钢与被告代昌勇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钢持有的《借款协议》虽然没有载明债权人,但被告代昌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亦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应当认定原告李钢与被告代昌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此,原告李钢要求被告代昌勇偿还借款21500元的请求成立。对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代昌勇偿还原告李钢借款21500元及逾期利息(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给付期满后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代昌勇承担(已由原告李钢垫付,被告代昌勇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洛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