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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许金霞与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霞,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684号原告:许金霞,女,汉族,1953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城关商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04914169Q。法定代理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禹,系公司安全生产科事副科长。原告许金霞与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17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日,阮会明驾驶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G318线373KM+500M路边停车载客,原告从车前门上车,阮会明在车门未关好时就开车行驶,导致原告跌落车外,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阮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阮会明驾驶的车辆系运山公司所有,登记在运山公司名下,现为解决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阮会明系我公司职工,事故系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全额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8849.24元医药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望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阮会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身份、车辆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4.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5.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县医院调档费用20元;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支出;8.南陵县烟墩镇街道居委会及烟墩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被告运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阮会明驾驶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G318线373KM+500M路边停车载客,原告从车前门上车,阮会明在车门未关好时就开车行驶,导致原告跌落车外,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阮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陵县医院治疗,住院26天,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运山公司所有,登记在运山公司名下。运山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8849.24元医药费,不在原告诉请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阮会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6天,标准30元/天,为78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三期90日,标准30元/天,为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三期60日,标准116元/天,为69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方面,误工日期原告主张按三期评定的150日,本院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5天,标准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127元/天,并提交了其在南陵县梦缘喜铺工作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7145元;5.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为49565.2元(29156元*17*10%);6.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10级伤残,本院酌定5000元;9.调档费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270.2元,本案中应由被告运山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金霞各项损失合计84270.2元;二、驳回原告许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