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屈玉玲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玲,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542号原告:屈玉玲,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磊,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屈玉玲与被告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磊归还原告担保借款1.6万元整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民间借贷利率24%计算期间的利息,利息共计4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借款人李军因开办烧烤店资金不足,通过本村村民高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3个月,后原告通过被告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1.8万元,借款人与被告向原告出借据一张。后均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8月以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3月21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和借款人催要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整,出具1.6万元借据一张并由被告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借款人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请。高磊辩称,其朋友李军借款属实,中途李军偿还了2000元,随后出具1.6万元借据一张并由借款人李军和被告签名。原告屈玉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屈玉玲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借款人:李军,担保人:高磊,落款时间2016.3.21)证明目的:要求担保人还款16000元。原告屈玉玲逾期提交的证据:(2)翟卫宁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证明借款属实。本院工作人员2017年5月2日与被告高磊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高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屈玉玲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本院与高磊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故均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依据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乡邻关系,2015年8月29日被告高磊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李军向屈玉玲借款18000元,并书写借条。借款18000元由屈玉玲给付李军,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军归还欠款本金2000元整,将18000元的借条换成16000元的借条。内容(今借到屈玉玲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借款人:李军,担保人:高磊,落款时间2016.3.21)。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磊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李军向屈玉玲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高磊归还借款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支付利息的主张,可视为对权利的处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磊归还屈玉玲16000元担保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孟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