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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汉武与周建广、XX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武,周建广,XX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3842号原告:李汉武,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广,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XX霞,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李汉武与被告周建广、XX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广、XX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45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计人民币1039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使用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48万元。2015年11月23日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37万元及利息8万元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建广、XX霞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李汉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条4份(2013年4月23日复印件、2014年4月23日复印件、2015年4月23日原件、2015年11月23日原件)。3、汇款凭证两份(2013年4月23日40万元、2015年11月23日10万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周建广、XX霞向原告李汉武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一年,利息8万元。当日原告李汉武通过其妻子于霞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万元至被告周建广账户。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建广、XX霞偿还原告3万元,收回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款45万元,使用期一年,借款年利息9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周建广、XX霞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4万元,收回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再次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30万元,使用期一年,借款年利息6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周建广、XX霞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一年,借款年利息2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10万元汇款至周建广工行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偿还3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汉武与被告周建广、XX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11月2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扣除2016年10月13日两被告偿还的3万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广、XX霞偿还原告李汉武借款本金37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建广、XX霞偿还原告李汉武借款本金37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金27万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金10万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06元(原告已预交4903元),由被告周建广、XX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学年审 判 员  肖 蓉人民陪审员  冯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