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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建军酒后到三门峡市磁钟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大众理发店按摩,与该店店主景某发生争执,景某离开后,李建军用脚踹店门,被景某的朋友周某1看见后加以阻止,后被告人李建军扇被害人周某2耳光,并用膝盖磕周某1腹部,致周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建军酒后到三门峡市磁钟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大众理发店按摩,按摩过程中与该店店主景某发生争执,景某为躲避李建军离开按摩店,后李建军用脚踹店门,被景某的朋友周某1看见并加以阻止,后被告人李建军和被害人周某1在理发店门口撕扯,李建军追逐周某1并扇其耳光,用膝盖磕周某1腹部。景某接朋友电话得知周某1被李建军殴打后遂报警,民警将李建军和周某1带回三门峡市东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调查。经检查,除周某1嘴角有血迹外,双方身体及其他部位均无明显外伤,双方均不要求到医院检查并达成了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后双方各自离开。2016年7月10日10时许,周某1因肚子疼先后到孙某诊所、养生堂诊所就医,二诊所均以周某1疑似内脏受伤为由告知其去医院检查。后经陕县医院急诊科诊断,周某1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遂于当日住院并进行手术,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小肠破裂2.失血性休克3.肠系膜动脉损伤4.左侧鼓膜穿孔。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李建军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1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周某2对被告人李建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李建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人景某、连某、陈某1、陈某2、刘某、侯某、宋某、赵某、宁某、孙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处警经过、破案报告,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照片及被告人李建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军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建军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李建军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李建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文馨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人民陪审员  王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