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东辉与马某、马战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辉,马某,马战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569号原告:吴东辉,男,199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马某。被告:马战群,又名马占群,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马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女,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马某母亲、马战群妻子,特别授权。原告吴东辉与被告马某、马战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辉,被告马某、马战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新电动车一辆或者现金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的电动车在汝阳县柿元汝安路边网吧门口停放,被马某盗窃,原告发现后报警,网吧门口的监控清晰拍到马某盗走电动车的经过,派出所也出具证明对被告马某盗窃一事进行证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某、马战群辩称,被告马某年龄小,不可能盗窃原告的电动车,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视频资料等能够证明被告马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电动车价值,收据日期有涂改痕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就原告对被告的人格侮辱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为证明被告马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提供了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的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6年7月16日下午,陶营乡柿园村人吴东浩到我所报案,称其在柿元村一网吧处上网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该网吧门口被盗,从监控上看是陶营村的一名叫马某的男子将其电动车骑走了。我所接报后立案侦查,经依法侦查查明:2016年7月16日中午,陶营乡陶营村人马某(男,汉族,2002年6月12日出生)在柿元村驾校对面的网吧上网时认识了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该男子谎称吴东浩的电动车是他的,并说想将该辆电动车卖了,让马某和他一块去卖,马某遂将吴东浩的电动车骑着与该名男子一起到临汝镇找到一个陌生人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掉,接着马某与该男子两人拿着卖车所得的500元钱到温泉的一网吧内上网及吃饭花去59元,剩下的441元该男子分得200元钱,马某分得241元钱。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马某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因马某在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故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马某作出不予刑事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的处罚”,被告马某、马战群的委托代理人庭审质证认为被告马某年龄小,不可能盗窃,陶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马某偷走原告的电动车,本院认为,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依照法定职权、根据相关证据侦查后取得的侦查结果,清晰地说明了被告马某与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将原告的电动车骑走、变卖并分赃的经过,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马某、马战群对此虽不认同,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所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即2016年7月16日中午,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诱使马某将原告所有停放在陶营柿元村路边一网吧门口的电动车(原告弟弟吴东浩驾驶)骑走后一同将电动车变卖,马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因马某案发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2、原告为证明涉案电动车的价值情况,提供了由五星钻豹电动车店店主张洪铨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购车收据及五星钻豹电动车三包服务卡,被告马某、马战群的委托代理人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价值,且收据有涂改痕迹,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星钻豹电动车店店主张洪铨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购车收据和五星钻豹三包服务卡,可以证明原告2015年8月14日在该店花费3500元购买了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的弟弟吴东浩骑着电动车丢失并报警,原告持有电动车的票据,说明了原告是涉案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在网吧上网时认识的另一不知名的男子诱使被告马某一同将原告所有的电动车骑走,变卖,被告马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作案时已满14周岁,具有一定辨别是非的能力,能够认识到将别人电动车骑走的法律后果,但仍予以实施,二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某和作案的另一不知名男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马某或者作案的另一不知名男子之一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选择被告马某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考虑被告马某在案件发展过程中的作用,马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份额酌定为财产实际价值的80%,在该责任份额内与涉案的另一不知名男子连带承担责任。被告的监护人马战群未尽到监护、管教的义务,被告马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马战群承担。关于原告的电动车在案发时的实际价值问题,因为该电动车购买于2015年8月14日、价格为3500元,经过近一年的使用和折旧,本院酌定该电动车实际价值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战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东辉“五星钻豹”电动车损失1600元;二、驳回原告吴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战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二波审 判 员 丁乐利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林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