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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熊文港与杨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港,杨清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536号原告:熊文港,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鄂州市。被告:杨清泉,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熊文港与被告杨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港诉称,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被告因购车需贷款,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原告的名义购车并办理相关的车辆贷款手续;被告必须于每月27日前向原告银行卡内存入2721.47元,直至按揭贷款全部还清。此后,由原告首付38000余元,按揭贷款51000元,购买了江铃牌越野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为粤Y56X**。车辆购回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向原告银行卡内支付了7个月计19050.29元的还贷款项,之后便不再按约履行。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粤Y56X**小车转让给被告,原告无条件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必须于每月27日前将2721.47元存入原告银行卡内,用于偿还车贷;协议签订后的车辆违章与原告无关。至此,被告欠付原告车辆按揭贷款46264.99元(2721.47*17=46264.99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了逾期违约金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银行货款46264.99元及车辆逾期还贷费用2000元;支付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清泉无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供“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熊文港420703198303XXXX1387181****乙方:杨清泉43018119910213XXXX1306082****今甲方把粤Y563**发动机号:SMT55XX江铃牌JX646XX车转让给乙方,今日起此车一切违章违法行为与甲方无关,乙方每月27日前存入甲方卡内2721.47元(此款是车贷)甲方在无条件下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按捺。2、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前提供如下证据:车牌号为粤Y563**的江铃牌越野车的车辆登记手续;被告必须承担银行贷款46264.99元、车辆逾期还贷费用2000元、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支付责任的有效证明,但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3、原告陈述粤Y563**江铃牌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亦由被告使用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人系粤Y563**江铃牌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亦不能证明被告负有支付银行贷款46264.99元、车辆逾期还贷费用2000元的义务,还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了差旅费及误工费损失5000元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因本案诉讼必须承担精神损失费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文港对杨清泉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熊文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