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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昂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刑初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昂,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住南明区,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昂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昂伙同王某(已判刑)、胡某(已判刑)、朋朋(在逃),驾驶黑色比亚迪F3(无牌号)小轿车从贵阳市窜到龙里县龙城国际广场营销中心,由周昂假扮企业老板“周总”,胡某假扮“周总”企业里的员工“陈贵生”,王强假扮龙里县政府“赵主任”,朋朋假扮龙里县医院的“主任”。以“陈贵生”帮老板“周总”买房送给“赵主任”为由,接近房屋销售人员周某,让其相信能从医院“主任”处买到低价药品,再高价卖给“周总”。假扮“赵主任”的王某提出与被害人周某一起出钱购买药品,以赚取差价均分为诱饵,骗取周某人民币1万元。2、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昂、伙同胡某、王某、朋朋从贵阳市窜至遵义县,以相同方式在遵义县人民医院骗取程某人民币7千元。3、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周昂、伙同胡怀龙、王强、朋朋从贵阳市窜至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北路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同样方式骗取邓某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2014)龙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2014)清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害人周某、程某、邓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昂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周昂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未缴纳,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