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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0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大新与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大新,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371号原告:邱大新,女,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岭(系原告邱大新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女。原告邱大新与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917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072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大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岭,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大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到被告的浦建路店购买洗衣机,在乘坐电梯到二楼商场时,由于电梯与楼层之间存在明显落差且无安全提示,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残疾赔偿金6万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以及鉴定费1,950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属实,但由于被告的楼梯施工设计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在楼梯台阶的显著位置张贴了提醒文字、在两部扶梯的中间位置树立了注意安全的红色警示牌、在商场内循环播报了注意脚下台阶的语音安全提示,故被告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摔伤前患有颈椎和膝盖方面的陈旧性疾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腿部行动能力,原告的上述疾病因素和疏忽大意是造成其摔倒的直接原因,故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应当自负主要责任。同时,根据鉴定结论,摔伤对损害后果起次要作用,故摔伤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不应当超过30%。再次,关于原告因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统筹及附加支付的医疗费、无病历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认可医疗费50,289.65元;护理费、营养费分别按40元/天、30元/天计算,期限可按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30%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53.37元,被告还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其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店,该店底楼商场、二楼商场之间通过自动扶梯(电梯)连接。在该电梯出口前方与二楼地面的衔接处,存在一条横向的明显高出电梯出口地面、二楼地面的红色台阶,台阶上标有“小心台阶”文字。在该红色台阶向二楼一侧的下方,存在一条横向的明显低于红色台阶、高于二楼地面的蓝色台阶。2014年6月11日下午,原告邱大新来到上述商店,其走出电梯来到红色台阶处,在其右脚站在红色台阶上、左脚踩到蓝色台阶上准备进入二楼商场时,身体失去重心,摔倒在二楼地面上。原告摔倒后即由救护车送医院治疗,诊见其左腕部掌侧皮肤创口等,诊断为头痛、左腕部骨折待排、左下尺桡关节分离?颈椎过伸伤可能。经多次门诊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至13日期间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颈椎椎管狭窄症,行相关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为上述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51,163.53元(不包括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附加支付的医疗费以及有医疗费发票但无对应病史材料的医疗费、有医院处方但无对应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在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首日治疗时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753.30元。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在2014年6月11日外伤前业已存在XXX疾病,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次外伤直接导致原告颈椎骨折、脱位及颈髓损伤(如挫伤、出血)等表现,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外伤前已存在颈椎病的确切临床表现,原告颈部活动受限、肢体麻木、肌力下降以及病理征阳性等表现出现于本次外伤之后,分析本次外伤使原告自身XXX疾病的临床症状、体征显现或加重,即本次外伤与上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系次要因素);原告本次外伤后临床给予的相关治疗是针对摔倒还是陈旧性损伤已超出本中心鉴定范围。鉴定结论为:原告颈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2014年6月11日摔伤与其“颈部受伤后遗留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本次治疗是针对摔倒还是陈旧性损伤已超出本中心鉴定范围。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被告的商场监控视频光盘,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商场经营者对进入其对外营业场所的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营的商场的电梯出口与二楼地面的衔接处存在明显高出地面的二个紧连的台阶,该二个台阶之间又具有明显的高度落差,而从电梯进入二楼商场的人员的注意力在上述衔接处往往集中于观察二楼商场的商品布局位置等情况,故该二个台阶明显存在较大影响进出该处人员正常行走的安全风险。对于上述安全风险,被告应当采取消除台阶与地面之间的高度落差、消除二个台阶之间的高度落差、设置安全扶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播放注意安全方面的语音提示内容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积极、有效保障进入二楼商场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明知上述安全风险,但仅采取了使用红色、蓝色以标注二个台阶与地面的区别以及在红色台阶上标注“小心台阶”文字的安全保障措施,上述措施尚不足以有效消除安全风险,且被告有条件、有能力采取较为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然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播放了语音安全提示内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其他安全保障措施,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的商场内行走时应当注意自我安全保护,在从电梯走入地面时应当施以比正常地面行走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未注意认真观察台阶等情况,疏于自我安全保护,故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的过错,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外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等争议,本院认为: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在本次外伤前虽已经患有XXX疾病,但由于原告的颈部活动受限、肢体麻木、肌力下降以及病理征阳性等表现出现于本次外伤之后,本次外伤与原告的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对原告的正常治疗在客观需要上不能仅治疗本次外伤,在医疗技术上也难以将治疗本次外伤、治疗原有疾病予以较为明确的区分,故应当认为涉案医疗费均属合理损失。依据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52,916.83元。原告主张的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附加支付的医疗费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无病史材料佐证的医疗费属于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本次外伤具有关联,原告主张无发票佐证的医疗费属于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均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额中抵扣。2、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认定2,25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认定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4,50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考虑定残时的原告年龄、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等因素,可按法庭辩论终结时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12年并乘以10%的伤残等级系数,并由于本次外伤对原告伤残后果的造成在原因力上是次要原因力而非唯一原因力,故应当再乘以30%的原因力参与度系数,认定20,769.12元。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双方当事人共产生了3,450元的鉴定费损失,该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由被告赔偿90%,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全额赔偿,经核算,被告共应赔偿78,647.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尚应赔偿75,394.06元。原告对二期治疗的医疗费等相关合理损失,可在实际治疗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受伤后持续治疗,且在今后可作二期治疗,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大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5,39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邱大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邱大新负担821元;由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