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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赵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平,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四川省渠县人,家住四川省渠县。2005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6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平、辩护人曹轩及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平得知朋友黄某在鼎丰国际娱乐会所被打伤后,结伙若木、陈某2、陈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德清县人民医院,踢门进入急诊清创室内,采用拳打脚踢、用凳子砸等方式殴打正在就诊的周某及陪同人员包某,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胸部外伤致皮肤划伤和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包某外伤致左面部和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右上臂擦伤,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包某的陈述、证人若木、陈某2、陈某3、图布新、袁某、施某、王某、蓝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平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赵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先行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折抵刑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