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04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松林与皮子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林,皮子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633号原告:陈松林,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皮子付,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松林诉被告皮子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及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子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林诉称:2016年8月22日9时45分,被告皮子付驾驶鄂G×××××号低速货车,沿京广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鄂州市××城区碧石镇路段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原告陈松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陈松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809.3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皮子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松林无责任。经查实鄂G×××××3号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皮子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17.21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皮子付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皮子付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松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皮子付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皮子付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皮子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皮子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诊断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五、工资收入、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六、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皮子付、财保鄂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分别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2日9时45分,被告皮子付驾驶鄂G×××××号低速货车,沿京广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鄂州市××城区碧石镇路段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原告陈松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陈松林前臂等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809.3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皮子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松林无责任。经查实,被告皮子付驾驶的鄂G×××××号低速货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皮子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17.21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系鄂州市碧石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起单位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皮子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松林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皮子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皮子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以被告皮子付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09.30元;2、误工费7,466.67元(3,500.00元/月÷30天×64天);3、护理费341.24元(31,138.00元/年÷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天×60元/天);5、营养费60元(4天×15元/天);6、交通费认定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11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松林人民币6,809.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松林人民币8,007.91元,合计人民币14,817.21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份300元(15,117.21元-14,817.21元),由被告皮子付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皮子付负担(被告皮子付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皮子付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皮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