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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庆华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95号原告:王庆华,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北路与龙塘街交汇处金源综合楼201室302室。法定代表人: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慧,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王庆华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经营协议》和两份《补充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共3年收益金5232元(两个商铺年收益金1744元,每个商铺年收益金872元);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违约金313.92元,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627.84元(年收益金的万分之五计算),合计6173.76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17日,原告将购买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413、414室商铺15.7m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54055号、00054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20080422号附21号、20080422号附22号,契税完税证编号:90002589号、90002590号)交由被告经营,经原、被告协商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12年,即从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委托经营收益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收益金按实际支付金额的8%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一年一付),如被告不按时支付收益金,则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就上述内容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告却不能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交涉,被告采取避而不见,多次采用更换办公地点、更换不接手机号码等方式进行躲避,使原告的收益金至今未果,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第三人张慧未到庭,亦无陈述。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庆华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委托经营协议》两份、《补充合同》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公司、第三人张慧未予质证,因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7日,原告王庆华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王庆华购买世纪天易第四层13、14号铺,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将该房屋委托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经营年限内,按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向王庆华支付收益金;委托经营年限内,王庆华的年收益为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金额各为(小写)3253元/年、共计6506元/年;在王庆华购买世纪天易商铺时,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预付王庆华三年收益金,用于抵冲王庆华购买商铺之首期房款,余下9��收益金按年支付,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王庆华;在委托经营期内,王庆华同意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何第三人转租该房产,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王庆华收益金,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王庆华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期从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0日,原告王庆华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就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经营协议》,补充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约定将收益金变更为每间铺每年872元,共计1744元/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王庆华庭审中陈述从2014年开始未收到收益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庆华签订的两份《委托经营协议》、两份《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收益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不属实或已支付,故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经营协议》和两份《补充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5232元(1744元/年×3年)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庆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41.76元(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每年12月31日支付收益金及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前述约定,对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318.28元(1744元/年×365天×0.0005),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636.56元(1744元/年×2×365天×0.0005),共计954.84元,现原告主张941.76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41.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庆华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经营协议》和两份《补充合同》;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庆华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5232元及违约金941.76元。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庆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曹思思审判员  余 燕审判员  饶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晶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王庆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证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将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413、414室门面委托给被告经营,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商铺收益金分别为872元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两份,用于证明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413、414室系原告所有,该门面也就是委托经营协议中的第四层13、14号商铺。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第三人张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搜索“”